空氣品質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

資料來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1214
發文字號:環署空字第1000109088B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之。」為進行空氣污染管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已訂有總懸浮微粒(TSP)、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mm)之懸浮微粒(PM10)、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一氧化碳(CO)、臭氧(O3)及鉛(Pb)等空氣污染物之空氣品質標準。

細懸浮微粒係指懸浮在空氣中,氣動粒徑小於等於二微米的粒子(以下簡稱PM2.5),由於其粒徑極小,易隨呼吸進入人體,對健康造成影響,爰修正空氣品質標準,將細懸浮微粒納入管制,增訂其空氣品質標準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世界衛生組織(WHO)指出,各國訂定空氣品質標準,應考量當地空氣品質對於人體健康風險、切實可行技術、社會及經濟發展等相關因素,經考量國內細懸浮微粒對於健康影響評估研究結果、社會經濟發展現況及未來推動管制後可行之減量策略,訂定我國粒徑小於等於二微米之細懸浮微粒(PM2.5)空氣品質標準,二十四小時值為三十五微克/立方公尺,年平均值為十五微克/立方公尺,此標準值二○○年美國及日本○○九年發布之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值一致,為目前國際間最嚴格的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訂定,及後續相關管制工作推動需求,訂定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細懸浮微粒濃度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法。(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在訂定空氣品質標準值時,應有其相對應的標準檢測方法。美國係以手動方法採集連續二十四小時質量濃度平均值之方法,為檢測大氣環境中細懸浮微粒濃度之標準方法,該方法檢測結果較具科學證據之可比較性及穩定性,在一般情形下,以每三日進行一次之頻率進行細懸浮微粒檢測。我國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實施後,將比照美國做法,以手動方法,每三日進行一次之頻率進行空氣中細懸浮微粒檢測,並依該檢測結果作為判別各地區細懸浮微粒濃度能否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五條)

Posted on 星期四, 十二月 15th, 2011 at 11:48:41 and is filed under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You can follow any responses to this entry through the RSS 2.0 feed. You can leave a response, or trackback from your own si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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