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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啟動細懸浮微粒常規手動監測

一月 16th, 2013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1 Comment »

新聞標題:環保署啟動細懸浮微粒常規手動監測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監資處

發布日期:2013.01.15

        環保署自102116日起,定時在該署網站公布全國30站(如附表)細懸浮微粒(PM2.5) 手動監測數據,該數據係依照標準檢測方法,每3天採樣一次,每次連續採樣24小時,而後樣品送實驗室在無塵環境量測,並經品保程序後產生,通常需時20天左右,監測數據即可公布在環保署網站(網址:http://taqm.epa.gov.tw/pm25)。

 

        環保署表示,細懸浮微粒之監測程序較為複雜,一般可分為手動及自動二種方法,惟監測數據會因方法、原理甚或儀器廠牌而有差異。世界各國多以手動監測數據衡量空氣品質標準。環保署在1015月公告細懸浮微粒標準,亦規定以手動監測數據為標準衡量方法。

 

        至於細懸浮微粒自動監測,目前除了美國環保署訂有聯邦等效方法外(Federal Equivalence Methods, FEM),其他國家尚無相關標準監測方法,是以監測數據產生差異,但由於可測得每小時濃度,仍可供預警參考運用。環保署94年間設置之自動監測儀器,仍將持續運轉,監測數據亦將轉換成推估手動測值後,上網公布。環保署目前正參考FEM,進行相關比測工作,以期制訂適用我國之細懸浮微粒自動監測標準方法。

 

        環保署同時指出,上述30個測站中之豐原測站,因站房所在地點之建物頂樓即將施作工程,暫時無法執行監測,環保署近期將搬遷測站至新址,即恢復該站各項空氣品質監測。

全國30PM2.5常規手動監測明細表

縣市

站名

地址

所在機關

基隆市

基隆

基隆市東信路324

國立基隆女子高級中學

北市

士林

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155

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國民小學

北市

萬華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66

臺北市萬華區福星國民小學

北市

陽明

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111

中央氣象局鞍部氣象站

新北市

板橋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25

新北市立板橋高級中學

新北市

汐止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412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國民小學

桃園市

桃園

桃園市成功路二段144

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新竹市

新竹

新竹市民族路33

新竹市東區東門國民小學

新竹縣

竹東

新竹縣竹東鎮榮樂里三民街70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民小學

苗栗縣

苗栗

苗栗市縣府路102

苗栗縣議會

苗栗縣

三義

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上湖61-1

長壽俱樂部

南投縣

南投

南投市南陽路269

南投縣立康壽國民小學

臺中市

忠明

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二段296

國立臺中特殊教育學校

臺中市

豐原

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136

臺中市衛生局(搬遷中)

彰化縣

彰化

彰化市文心街55

延平社區活動中心

雲林縣

斗六

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224

國立斗六高級中學

嘉義市

嘉義

嘉義市重慶路51

嘉義市興嘉國民小學

嘉義縣

朴子

嘉義縣朴子市光復路34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臺南市

臺南

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45

臺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

臺南市

新營

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

臺南市新營區新營國民小學

高雄市

前金

高雄市前金區河南二路196

高雄市立七賢國民中學

高雄市

美濃

高雄市美濃區中壇里忠孝路19

高雄市美濃區中壇國民小學

屏東縣

屏東

屏東市蘇州街75

屏東縣屏東市中正國民小學

屏東縣

恆春

屏東縣恆春鎮公園路4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

宜蘭縣

宜蘭

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二段77

宜蘭縣立復興國民中學

花蓮市

花蓮

花蓮市中正路210

花蓮縣花蓮市中正國民小學

環保署配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於101年11月23日正式施行訂定發布5項配套法規

十一月 26th, 2012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新聞標題:環保署配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於1011123日正式施行訂定發布5項配套法規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發布日期:2012.11.23

內容:

        環保署今(1011123日)訂定發布「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設置管理辦法」、「室內空氣品檢驗測定管理辦法」及「違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5項相關法規,配合「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1011123日同步施行

 

        本法於去(100)1123日經總統公布,使我國成為世界上繼韓國第二位將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立法推動的國家。本法的立法將過去室外大氣管制為主的空氣污染防制,延伸至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的管理,具體展現政府重視民眾室內生活環境的決心。環保署表示,於本法公布後一年來,陸續辦理相關研商、公聽會等法制作業,廣徵各界意見,完成訂定5項子法,建立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改善輔導平台,同時辦理室內空氣品質管理專責人員培訓課程規劃及相關宣導說明活動等工作,以推動國內各公共場所依法落實管理室內空氣品質。此外,本法的實施將藉由各部會共同努力,保障全體國民的身體健康。

 

        環保署表示,本法為新法上路,未來逐批所列管公告場所將採取循序漸進方式,預先公告其管制適用對象,預公告期間主管機關將加以輔導改善後,再行正式公告並給予合理緩衝時間,以提供國內場所充份時間完成專責人員設置、室內空氣品質改善及檢測等工作,以降低本法施行對於場所之衝擊。

 

        環保署進一步說明,訂定發布5項配套法規之主要內容,包括:一、「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訂定有關本法所稱不可歸責事項、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要項、主管機關稽查作業重點、具體改善計畫內容等規定。二、「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訂定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優先規定9項標準值,同時規定符合該標準之認定原則,未來公告場所應受管制項目將少於該標準9項,以減少法規發布造成之衝擊。三、「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包括公告場所得共同設置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要件,專責人員應具有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課程抵免等規定,環保署正積極籌辦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訓練相關事項,於北、中、南三區分別委託4家、3家、3家訓練機構開辦專責人員訓練班,以便利民眾參訓。四、「室內空氣品檢驗測定管理辦法」規定公告場所實施定期檢測之方式,經指定者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及操作方式,以及定期檢測量測結果及連續監測量測結果之公布方式、電子媒體顯示、紀錄保存年限等規定。五、「違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鍰額度,應依違反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程度及特性裁處,確定裁罰額度。

 

        環保署呼籲,維護良好室內場所空氣品質,保障國民健康是您我共同期待,大家共同努力,讓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可以深根落實。

 

        前揭5項相關法規發布令除張貼於環保署公告欄、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外,並歡迎各界於環保署全球資訊網環保法規網頁(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查詢,民眾可逕自上網參閱。

環保署預告修正「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九月 18th, 2012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標題:環保署預告修正「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發布日期:2012.09.17

 

        環保署於民國891217日發布實施「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明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各條款之罰鍰額度計算方式,供主管機關遵循。惟針對公私場所違規行為所得利益高於罰鍰額度上限者,僅以違規行為裁處無法達嚇阻作用。又針對改善期間不進行改善而仍有違規行為者,單以排放濃度做為惡化原則判定,有失公允,為督促業者應積極改善,共同維護空氣品質,將行政罰法第18條管制精神納入本次修正草案內容,新增罰鍰額度計算所應審酌因素。落實環境公平正義原則。

 

        環保署表示,本次修正草案重點為增訂業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不法利益」納入裁罰額度考量。增訂得加計不法利得,不受法定罰鍰上限之規定,並增列公私場所於改善期間,未依改善計畫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致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縮短改善期限天數之規定,督促業者應積極改善避免影響鄰近空氣品質。

 

        環保署表示,本次預告相關資料將於預告日起3日後詳載於該署網站(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民眾可逕自上網參閱,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告之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Emailchho@epa.gov.tw)。

全國環保機關年處理20萬件公害陳情案件

七月 12th, 2012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標題:全國環保機關年處理20萬件公害陳情案件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

發布日期:2012.07.03

內容:

    100年度環保署全國公害陳情案件共計受理207,463件,該署對留有連絡方式陳情民眾完成37,047件滿意度調查結果,非常滿意及滿意案件占52.58%,顯示經各級環保機關努力,已有5成以上民眾認同處理結果。

 

        自環保署整合全國公害陳情報案系統以來,公害陳情案件量自民國8785,768件逐年上升,100年則首度突破20萬件,顯見民眾對環境品質要求日益提高,對切身生活感受明顯影響之環境衛生、機車及裝潢噪音、異味、餐廳油煙、卡拉OK等污染情事,均會藉由電話、網際網路、電子郵件、民意信箱等多元便利管道向環保單位陳情。

 

        依據環保署統計,全國各地陳情案件量以臺北市59,627件最多,新北市45,633件次之,臺中市 21,112件位居第三,共占全國案件量60.91%。污染類別以噪音69,458件占33.48%最高,異味污染54,243件占26.15%次之,占全國陳情案件量59.63%。就案件到場處理時效而言,100年度公害陳情案件平均到場處理時效為0.38天,與99年度0.41天,相較縮短0.72小時 。顯示各級環保機關對民眾陳情案件,均能積極、迅速到場處理。

 

        就民眾滿意度而言,環保署去年共完成37,047件公害陳情處理情形滿意度調查,占總案件17.86%。調查結果屬非常滿意12.67%、滿意39.91%,二者合計52.58%,表示尚可占39.60%。顯示經各級環保機關努力,有5成以上民眾認同處理結果。民眾對是否依指定時段稽查及污染情形是否有效改善的感受,為影響滿意度之重要因素。環保署表示,將持續加強稽查人員養成教育,強化稽查技巧,以提升民眾滿意度。

 

        環保署表示,民眾目前仍以電話作為公害污染陳情或抒發情緒之主要管道,對各級環保報案中心專線電話接聽人員,也會辦理接聽技巧及提升環保專業之教育訓練。此外,對具有時效性之噪音及異味公害污染案件,已透過審視法規標準及結合民眾期待研謀改善,並要求環保單位儘速到場查察,以免污染事實消失而錯失處理時機,及將處理結果迅速回覆民眾。同時環保署對於單次稽查未有不符合法規,但民眾仍持續陳情之案件,除要求地方環保局加強複查工作,促使污染源能有效改善外,對於重大環境污染案件亦改採「深度稽查」,由功能、處理效率、是否有效操作等面向著手,以求有效的稽查,對有不法利得者予以追繳,以達嚇阻不法作用。

相關連結:http://ivy5.epa.gov.tw/enews/fact_Newsdetail.asp?InputTime=1010703142731

業者偷排空氣污染物行為 將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命停工

六月 7th, 2012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標題:業者偷排空氣污染物行為 將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命停工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發布日期:2012.06.01

        公私場所故意違法偷排空氣污染物要小心了!環保署以解釋令核釋未經許可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所稱情節重大之行為,一旦經主管機關查獲,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命停工,對不法業者祭出重罰。

 

        環保署表示,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雖已列舉6款情節重大得命停工之情形,但未包括偷排空氣污染物,以致縱使偷排之情節嚴重,主管機關仍不敢貿然命業者停工。該署為強化地方主管機關執法力道,積極保護空氣品質,針對偷排行為,依法核釋認定以未經許可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使其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核定之收集或防制設施排放,即屬空污法第82條第7款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倘經主管機關查獲公私場所以未經許可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即可認定其為偷排行為,依本法規定,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配合本次解釋令發布,環保署呼籲業者應主動清查工廠製程是否有未經許可申請之不明排放管道,一有發現應立即封閉或移除,並確實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避免觸法而遭命停工停業,污染環境又得不償失。

環保署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草案(101.6.4.)

六月 7th, 2012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草案(101.6.4.)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草案總說明
國人每人每天約有80~90%的時間處於室內環境中,室內空氣品質的良窳,直接影響工作品質及效率,因此室內空氣污染物對人體健康影響應當受到重視。有效改善室內空氣品質,方能維護人體健康。近年來室內空氣健康危害的議題逐漸被大家所重視,尤其是最近二、三十年來大眾生活型態的改變,使得人們在密閉的居住空間或是辦公空間裏享受空調系統帶來的舒適便利之餘,「病態建築物症候群」(Sick Building Syndrome)醞釀而生。在密閉的建築物內,如果室內通氣量不足時,污染物就容易蓄積而導致室內空氣品質惡化。為改善及維護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保障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為利本法之推動與執行,爰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擬具「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條文共計十三條,其要點如下:

  1. 法源依據。(第一條)
  2.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第二條至第四條)
  3. 定義因意外或偶發性室外環境因素造成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者不可歸責於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第五條)
  4. 明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之要項。(第六條)
  5. 明定公告場所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規範內容。(第七條)
  6. 明定主管機關得於公告場所執行稽查作業重點內容(第八條)
  7. 違反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應於改善期間時應進行標示規範說明。(第九條)
  8. 明定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所提報之具體改善計畫之內容。(第十條)
  9. 定義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之認定原則。(第十一條)
  10.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室內空氣品質相關管理事項之備查規定。(第十二條)
  11. 本施行細則發布日。(第十三條)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施行細則草案

條        文

說        明

  1. 本細則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列明法源依據。

  1.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
二、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四、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五、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
六、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之訂定。
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八、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事項。

依據本法內容,列明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

  1.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污染事件申議之協調事項。
三、直轄市或縣(市)室內空氣品質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四、直轄市或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五、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宣導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轄境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紀錄、自動監測設施、檢驗測定結果公布之查核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統計資料之製作及陳報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講習事項。
九、其他有關直轄市、縣 (市)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事項。

依據本法內容,列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

  1. 本法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室內場所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之。

    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產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認定之。

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產生爭議時的認定方式。

  1. 第七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不可歸責於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包括下列事項:

一、非常態性短時間氣體洩漏排放。
二、特殊氣象條件致室內空氣品質惡化。                                                
三、室外空氣污染物明顯影響室內空氣品質。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可控制因素。
因上述原因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者,其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須於三十日內提出佐證資料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明定因非常態性之意外或偶(突)發性室外環境因素造成室內空氣品質不合格者,可以排除歸責之認定方式說明。

  1. 本法第八條所稱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至少應包括以下項目:

一、基本資料:包括場所名稱、地址、使用期間、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名稱及連絡電話、場所經常使用人員或組織名稱及預估人數、建築物或搭乘空間用途別、最近裝修日期、總樓地板或搭乘空間面積、建築物總樓層數、使用空調系統型式及配置、主要裝修材料及配置方式。
二、設立維護管理小組:包括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姓名、組織架構、職掌、工作內容、緊急連絡電話及召開室內空氣品質維護小組會議紀錄。
三、維護管理規劃與措施:至少包括維護管理目標、可能污染來源調查、現場巡檢、空調系統操作條件、維護頻率及紀及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措施等。
四、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規劃:至少包括定期採樣、檢驗或監測項目及頻率、品保內容、紀錄保存與公布方式。
五、室內空氣品質不良所採取應變措施及執行程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資料應妥善保存以供備查。

明訂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應包含之事項。

  1.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公告場所係具有供公眾使用功能之場所者,並應於指定公告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其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自動監測設施功能完整運作及維護之責。

明定公告場所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條件規定,並述明自動監測設施功能維護權責。

  1.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之主管機關執行公告場所之現場檢查、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或查核檢(監)測紀錄,其執行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設置事項。
二、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之辦理及備查作業。
三、定期實施檢驗測定及公布檢驗測定結果紀錄之辦理情形。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告場所,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辦理事項。
五、主管機關執行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作業時,得於公告場所室外進行檢驗測定之採樣作業。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明定主管機關得於公告場所執行稽查作業重點內容。
二、依本法第八條公告場所應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
三、依本法第九條公告場所應設置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
四、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公告場所應定期實施檢驗測定
五、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告場所,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
六、依本法第十二條執行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作業。

  1. 違反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導致室內空氣品質不合格者,於改善期間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於該場所主要入口明顯處標示,其標示規格如下:

一、標示應保持完整,其文字應清楚可見,標示方式以使用邊長十公分以上之黑色字體及白色底稿為原則。
二、標示文字內容應以橫式書寫為主。
三、標示內容應包含場所名稱、改善期限及未符合項目與日期。

明定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應於改善期間時應進行標示,並述明標示內容及格式。

  1.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所提報之具體改善計畫,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所名稱及原據以處罰並限期改善之違規事實。
二、申請延長之事由及日數。
三、改善目標、改善時程及進度、具體改善措施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四、改善期間所採取之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由場所當地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延長改善期限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核定機關提報前一月之改善執行進度。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所提報具體改善計畫之內容。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前條第三項,按月提報改善進度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進度執行,且落後進度達三十日以上者。
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執行者。
四、延長改善期間,未採取前條改善計畫之防護措施,嚴重危害公眾健康者。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之認定原則。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將其實施室內空氣品質之監督、檢查結果與違反本法案件處理情形,製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之備查規定。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明定施行日期。

 

環保署法規命令草案預告:「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修正草案(101.5.4.)

五月 18th, 2012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修正草案(101.5.4.)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修正草案總說明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另同法第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本署爰依上開規定檢討修正空氣污染防制區,復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累積前三年之空氣品質監測值,作為本次修正空氣污染防制區等級之依據,其修正要點如下:

  1. 懸浮微粒項目部分,臺中市由三級防制區改列為二級、南投縣由二級防制區改列為三級。
  2. 臭氧項目部分,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共七個直轄市、縣(市)防制區,由三級防制區改列為二級防制區。
  3.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爰此,刪除原附表「註」欄排除直轄市、縣(市)一級防制區之說明,改以註明表列劃定適用非一級防制區之區域。
  4. 其餘空氣污染物項目分區劃分結果不變,並明定本次修正公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修正公告草案對照表

修正公告

現行公告

說明

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修正公告生效日期。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

公告依據未修正。

公告事項: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

公告事項: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

  1. 修正附表內容懸浮微粒項目,臺中市由三級防制區改列為二級;南投縣由二級防制區改列為三級。
  2. 修正附表內容臭氧項目: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共七個直轄市、縣(市)防制區由三級防制區改列為二級防制區。
  3. 刪除原附表「註」欄排除直轄市、縣(市)一級防制區之說明,改以註明表列劃定適用非一級防制區之區域。
  4. 其餘各項分區劃分結果不變。

 


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公告

現行公告

說明

 

懸浮
微粒(PM10)

臭氧(O3)

二氧化硫(SO2)

二氧化氮(NO2)

一氧化碳(CO)

 

懸浮 微粒(PM10)

臭氧(O3)

二氧化硫(SO2)

二氧化氮(NO2)

一氧化碳(CO)

  1. 修正附表內容懸浮微粒項目,臺中市由三級防制區改列為二級;南投縣由二級防制區改列為三級。
  2. 修正附表內容臭氧項目: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共七個直轄市、縣(市)防制區由三級防制區改列為二級防制區。
  3. 刪除原附表「註」欄排除直轄市、縣(市)一級防制區之說明,改以註明表列劃定適用非一級防制區之區域。

4.其餘各項分區劃分結果不變。

基隆市

基隆市

新北市

新北市

臺北市

臺北市

桃園縣

桃園縣

新竹縣

新竹縣

新竹市

新竹市

苗栗縣

苗栗縣

臺中市

臺中市

彰化縣

彰化縣

南投縣

南投縣

雲林縣

雲林縣

嘉義縣

嘉義縣

嘉義市

嘉義市

臺南市

臺南市

高雄市

高雄市

屏東縣

屏東縣

臺東縣

臺東縣

花蓮縣

花蓮縣

宜蘭縣

宜蘭縣

澎湖縣

澎湖縣

連江縣

連江縣

金門縣

金門縣

備註:

  1. 防制區劃分為三級:
  2. 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3. 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4. 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2.表列劃定適用非一級防制區之區域。

備註:

  1. 防制區劃分為三級:
  2. 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3. 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4. 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5. "●"表 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範圍除外。

環保署法規命定草案預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事項附表修正草案(101.5.3.)

五月 18th, 2012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事項附表修正草案(101.5.3.)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修正草案總說明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制度主要係落實「污染者付費精神」,建立經濟誘因,促使業者主動進行源頭改善,並鼓勵業者使用乾淨燃料,減少空氣污染物的排放,達空氣品質改善目標。本署業已公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以下簡稱本費率),訂定低污染性氣體燃料需符合之相關條件,並針對使用天然氣、氫氣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低污染性氣體燃料者,可適用零費率,以鼓勵公私場所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
鑒於天然氣及液化石油氣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之驗證機制,且為避免業者對於主管機關認可之低污染性氣體燃料結果產生異議,乃重新修正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費適用零費率之規定,明定使用氫氣、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驗證之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為燃料者,給予適用零費率之優惠,以符合本署獎勵清潔燃料之精神。另為給予原申報使用低污染性燃料之業者因應時間,及配合空氣污染防制費以季計算徵收之規定,明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對照表

修正公告

現行公告

說明

主旨:修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月一日生效。

主旨:修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配合空氣污染防制費以季計算徵收之規定,及考量給予公私場所因應時間,本次修正費率特定生效日期。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公告依據未修正。

公告事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如附表。

公告事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如附表。

公告事項未修正,附表修正如後附公告對照表。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事項附表修正草案公告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收費費率如下:
一、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收費費率及計費方式如下:
(一)費率如下表:

污染物種類

費          率

適用之公私場所

備註

二級防制區

一、三級防制區

硫氧化物

7元/公斤

8.5元/公斤

第一級:
季排放量>14公噸

  1. 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收費費額=【(第一級排放量×第一級費率)+(第二級排放量×第二級費率)+第三級費額】×優惠係數(D)。

5元/公斤

6元/公斤

第二級:
1公噸<季排放量≦14公噸

  1. 使用氫氣、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驗證之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為燃料者,適用零費率。

 

450元/季

450元/季

第三級:
季排放量≦1公噸

 

氮氧化物

8元/公斤

10元/公斤

第一級:
季排放量>24公噸

 

6元/公斤

7.5元/公斤

第二級:
1公噸<季排放量≦24公噸

 

450元/季

450元/季

第三級:
季排放量≦1公噸

 

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收費費率如下:
一、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收費費率及計費方式如下:
(一)費率如下表:

污染物種類

費          率

適用之公私場所

備註

二級防制區

一、三級防制區

硫氧化物

7元/公斤

8.5元/公斤

第一級:
季排放量>14公噸

  1. 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收費費額=【(第一級排放量×第一級費率)+(第二級排放量×第二級費率)+第三級費額】×優惠係數(D)。

5元/公斤

6元/公斤

第二級:
1公噸<季排放量≦14公噸

  1. 使用天然氣、氫氣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低污染性氣體燃料者,適用零費率。

450元/季

450元/季

第三級:
季排放量≦1公噸

  1. 低污染性氣體燃料係指符合下列二項條件之氣體燃料:

氮氧化物

8元/公斤

10元/公斤

第一級:
季排放量>24公噸

(1)含氫氣、四個碳原子以下之碳氫化合物,其混合物體積佔總氣體體積百分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者。

6元/公斤

7.5元/公斤

第二級:
1公噸<季排放量≦24公噸

(2)每千立方公尺(攝氏十五.五六度,一大氣壓下)熱值為六、六三五、000仟卡以上且含硫量在百萬分之五百以下者。

450元/季

450元/季

第三級:
季排放量≦1公噸

 

  1. 備註第二點酌作修正文字。為鼓勵公私場所使用對環境污染較低之氣體燃料,明訂使用氫氣、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驗證之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為燃料者,適用零費率。
  2. 因應備註第二點文字修正,刪除原備註第三點。

 

(二)優惠係數之適用對象、適用條件及計算方法如下表:

分級比例(A)

優惠係數(D)

適用條件

計算方法

A≧95﹪

40﹪

  1. 裝(設)置控制設備或製程改善能有效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且符合下列情況條件者:
    1. 硫氧化物排放濃度較排放限值低於50%,且排放濃度低於100ppm以下。
    2. 氮氧化物排放濃度較排放限值低於50%。
  2. 排放限值,係指下列各款限值最低者:
    1. 中央主管機關發布適用之排放標準限值。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管制需要訂定較嚴之排放標準限值。
    3. 應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規範之排放限值。
    4. 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承諾事項或審查結論要求之排放限值。
  1. 計算分級比例

分級比例(A)=
(符合適用條件之排放量/全廠排放量)×100﹪

  1. 依據分級比例結果選用優惠係數(D)

 

75﹪≦A<95﹪

50﹪

50﹪≦A<75﹪

65﹪

30﹪≦A<50﹪

80﹪

 

(二)優惠係數之適用對象、適用條件及計算方法如下表:

分級比例(A)

優惠係數(D)

適用條件

計算方法

A≧95﹪

40﹪

  1. 裝(設)置控制設備或製程改善能有效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且符合下列情況條件者:
  2. 硫氧化物排放濃度較排放限值低於50%,且排放濃度低於100ppm以下。
  3. 氮氧化物排放濃度較排放限值低於50%。
  4. 排放限值,係指下列各款限值最低者:
  5. 中央主管機關發布適用之排放標準限值。
  6.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管制需要訂定較嚴之排放標準限值。
  7. 應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規範之排放限值。
  8. 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承諾事項或審查結論要求之排放限值。
  1. 計算分級比例

分級比例(A)=
(符合適用條件之排放量/全廠排放量)×100﹪

  1. 依據分級比例結果選用優惠係數(D)

 

75﹪≦A<95﹪

50﹪

50﹪≦A<75﹪

65﹪

30﹪≦A<50﹪

80﹪

 

本項未修正。

二、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率及計費方式如下:
(一)收費費率及計費方式如下表:

污染物種類

費      率

適用之公私場所

備註

二級防制區

一、三
級防制區

揮發性有機物

25元/公斤

30元/公斤

第一級:
季排放量扣除起徵量後>49公噸

1.防制區等級係以臭氧分級為基準。
2.起徵量:每季一公噸。
3.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第一級排放量×第一級費率)+(第二級排放量×第二級費率)+(第三級排放量×第三級費率)】

20元/公斤

25元/公斤

第二級:
6.5公噸<季排放量扣除起徵量後≦49公噸

15元/公斤

20元/公斤

第三級:
季排放量扣除起徵量後≦6.5公噸

個別物種

甲苯、二甲苯

5元/公斤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中含本項個別物種者,加計本項空氣污染防制費

1.個別物種收費費額=個別物種排放量×費率
2.個別物種起徵量: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未達每季一公噸者,無須繳納揮發性有機物及本項個別物種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揮發性 有機物排放量達每季一公噸,含本項個別物種者,須繳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並加計本項 個別物種之費額。

苯、乙苯、苯乙烯、二氯甲烷、1,1-二氯乙烷、1,2二氯乙烷、三氯甲烷(氯仿)、1,1,1-三氯乙烷、四氯化碳、三氯乙烯、四氯乙烯

30元/公斤

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計費方式

(1)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計費方式:
揮發性有機物總收費費額=第一期程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個別物種收費費額-第一期程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0]。
(2)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計費方式:
揮發性有機物總收費費額=第一期程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個別物種收費費額-第一期程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0.3]。
(3)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計費方式:
揮發性有機物總收費費額=第一期程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 [(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個別物種收費費額-第一期程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0.6]。
(4)第一期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季排放量扣除起徵量×費率(12/公斤)
(5)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之計費方式:
揮發性有機物總收費費額=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優惠係數(D) + 個別物種收費費額。

二、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率及計費方式如下:
(一)收費費率及計費方式如下表:

污染物種類

費      率

適用之公私場所

備註

二級防制區

一、三
級防制區

揮發性有機物

25元/公斤

30元/公斤

第一級:
季排放量扣除起徵量後>49公噸

1.防制區等級係以臭氧分級為基準。
2.起徵量:每季一公噸。
3.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第一級排放量×第一級費率)+(第二級排放量×第二級費率)+(第三級排放量×第三級費率)】

20元/公斤

25元/公斤

第二級:
6.5公噸<季排放量扣除起徵量後≦49公噸

15元/公斤

20元/公斤

第三級:
季排放量扣除起徵量後≦6.5公噸

個別物種

甲苯、二甲苯

5元/公斤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中含本項個別物種者,加計本項空氣污染防制費

1.個別物種收費費額=個別物種排放量×費率
2.個別物種起徵量: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未達每季一公噸者,無須繳納揮發性有機物及本項個別物種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揮發性 有機物排放量達每季一公噸,含本項個別物種者,須繳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並加計本項 個別物種之費額。

苯、乙苯、苯乙烯、二氯甲烷、1,1-二氯乙烷、1,2二氯乙烷、三氯甲烷(氯仿)、1,1,1-三氯乙烷、四氯化碳、三氯乙烯、四氯乙烯

30元/公斤

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計費方式

(1)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計費方式:
揮發性有機物總收費費額=第一期程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個別物種收費費額-第一期程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0]。
(2)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計費方式:
揮發性有機物總收費費額=第一期程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個別物種收費費額-第一期程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0.3]。
(3)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計費方式:
揮發性有機物總收費費額=第一期程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 [(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個別物種收費費額-第一期程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0.6]。
(4)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之計費方式:
揮發性有機物總收費費額=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優惠係數(D) + 個別物種收費費額。

    1. 有關第一期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修正時明訂,惟考量第二期程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計算公式仍有引用,乃新增揮發性有機物收費費額計費方式第四點,以使公私場所計算時無須再查詢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版本之相關內容。
    2. 配合第四點新增,調整原第四點為第五點。

 

(二)優惠係數之適用對象、適用條件及計算方法如下表:

分級比例(A)

優惠係數(D)

適用條件

計算方法

A≧95﹪

40﹪

  1. 裝(設)置收集及控制設備或製程改善能有效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使設備處理效率達95%以上,且較其規定處理效率下限高3%以上者。
  2. 規定處理效率下限,指下列各款最高值:
    1. 中央主管機關發布適用之處理效率值。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管制需要訂定較嚴之處理效率值。
    3. 應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規範之處理效率值。
    4. 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承諾事項或審查結論要求之處理效率值。

1.計算分級比例
分級比例(A)=
(符合適用條件之排放量/全廠排放量)×100﹪

2.依據分級比例結果選用優惠係數(D)

75%≦A<95%

50﹪

50%≦A<75%

65﹪

30%≦A<50%

80﹪

(二)優惠係數之適用對象、適用條件及計算方法如下表:

分級比例(A)

優惠係數(D)

適用條件

計算方法

A≧95﹪

40﹪

  1. 裝(設)置收集及控制設備或製程改善能有效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使設備處理效率達95%以上,且較其規定處理效率下限高3%以上者。
  2. 規定處理效率下限,指下列各款最高值:
  3. 中央主管機關發布適用之處理效率值。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管制需要訂定較嚴之處理效率值。
  5. 應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規範之處理效率值。
  6. 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承諾事項或審查結論要求之處理效率值。

1.計算分級比例
分級比例(A)=
(符合適用條件之排放量/全廠排放量)×100﹪

2.依據分級比例結果選用優惠係數(D)

75%≦A<95%

50﹪

50%≦A<75%

65﹪

30%≦A<50%

80﹪

本項未修正。

環保署預告「第三批公私場所應申報溫室氣體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草案

五月 10th, 2012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標題:環保署預告「第三批公私場所應申報溫室氣體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草案

資料來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減管理室

發布日期:2012.05.09

內容:       

    環保署已於本(101)59日公告「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亞氮、氫氟碳化物、六氟化硫及全氟化碳為空氣污染物」,為掌握該類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情形,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規定,並參採國際上對溫室氣體申報管理作法研訂「第三批公私場所應申報溫室氣體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草案),期作為後續溫室氣體管理基礎,促使業者及早推動減量工作。

 

        環保署表示,本次公告草案主要管制對象分為二類,其一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先期專案暨抵換專案推動原則」已公告排放強度之行業,包含水泥業、半導體業、電力業、鋼鐵業以及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業等,其二為溫室氣體年排放量達2.5萬公噸CO2e者,包含石油煉製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人造纖維製造業、紙漿業、紙及紙製品業及公私場所各種燃燒設備燃料之總輸入熱值達750萬仟卡/小時之其他各行業,預估有280家公私場所。申報方式一律採網路申報,並於每年4710月月底前上網登錄全廠(場)前1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於隔年1月底前彙整完成前1年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鑑於減碳工作為我國施政目標之一,惟推動減量工作前,掌握排放源之溫室氣體排放情形為第一要務,環保署表示,本公告草案通過後,預計可掌握90%之產業直接排放溫室氣體排放量,該署除將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預告作業,並將儘速邀集產官學等各界代表,辦理研商及公聽會議,希望於本年第4季時完成相關法規公告作業,儘早落實溫室氣體管理策略。

環保署公告「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亞氮、氫氟碳化物、六氟化硫及全氟化碳為空氣污染物」,優先推動溫室氣體申報法制作業

五月 9th, 2012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標題:環保署公告「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亞氮、氫氟碳化物、六氟化硫及全氟化碳為空氣污染物」,優先推動溫室氣體申報法制作業

資料來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發布日期:2012.05.09

  環保署已正式公告「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亞氮、氫氟碳化物、六氟化硫及全氟化碳為空氣污染物」,將優先推動溫室氣體排放申報法制作業。環保署認為科學上對於溫室氣體物質排放間接影響生活環境及妨害國民健康的證據及論述已日臻明確,係能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空氣污染物的定義,該署爰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將前述溫室氣體公告為空氣污染物,以明確法律建立機制。

 

  環保署進一步表示,目前在立法院審議中的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是一個全新的法律,世界各國針對溫室氣體的議題論述各有不同,管理方式及程度也互有差異,針對我國的產業現況,各界多元意見及關心是正常現象,審慎立法是有必要的。但對於基線資料的掌握,不論溫室氣體減量法通過或是持續審議,其實都是刻不容緩的工作,環保署有義務依據現有法律工具,除及早進行基線資料建立,同時讓推動先期減量的業者有明確的法律保障。由於本項公告係在政府管制溫室氣體進行減量已向國際宣示之既定政策下作為,且尚未公告實質之管制措施,並非新的重大決策,故依過去公告空氣污染物之法制作業程序,於會商說明後逕行公告之,後續實質管制措施之公告,將依既定法制作業程序,辦理預告公聽後決定之。

 

  環保署說,未來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推動的各項溫室氣體管制工作,均會以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現行規範架構下進行,配合該法立法進度及內容,在該法順利完成立法以後,讓管理工作得以銜接。

花蓮縣環保局辦理固定污染源法規宣導說明會

三月 28th, 2012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新聞標題:花蓮縣環保局辦理固定污染源法規宣導說明會

資料來源:花蓮縣環保局電子報

發布日期:2012-03-26

由於環保署於1001017日修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法規,並於10111日起開始實施,所以環保局於323日辦理固定污染源法規說明會,其目的在使廠商了解新修正法規,避免在今年度申報時因不熟悉新規定,而產生申報錯誤的情形,爰此本次會議邀請縣轄內應申報空污費之41家廠商出席,並由大漢技術學院許文昌教授針對環保署修正法規進行逐項說明,並與環保局針對業者的疑問,進行回覆與討論。

 

近來環保意識抬頭,對於工廠所排出的廢氣,造成環境嚴重衝擊,為了鼓勵廠商積極投資環保設施,舊法令針對裝置控制設備或改善製程有效減少空氣污染物,優於法規排放限值的廠商,給予4~8折的空污費優惠,目前約264家業者享有優惠。惟環保署考慮有些固定污染源屬於環評承諾、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或應符合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較嚴格排放標準的污染源,這些固定污染源的運作本即應達成承諾即較嚴格的管制規定。若允許上述類型的固定污染源達成一般標準即可獲得優惠,違反優惠費率的本意。因此,新法將取中央、縣市政府、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及環境影響評估書承諾數值,取最嚴格規定當基準,硫氧化物排放濃度較排放限值低於50%,且排放濃度低於100ppm以下,氮氧化物排放濃度較排放限值低於50%,才可獲得原來的優惠額度。

 

環保局賴局長鴻銘表示,花蓮縣空氣污染物90%來自五大廠,所以希望在環保署訂定較嚴的標準下,能使業者主動改善,減少空氣污染物的排放,並使廠商改變其污染行為,達到空氣品質改善及污染減量之目標,讓民眾享有良好空氣品質與生活環境。

環保署修正平版印刷程序之油墨VOCs排放量計算式

一月 10th, 2012 Posted in 4-1.環保法規-空氣污染防制 | No Comments »

發布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發布日期:2012.01.09 

為使平版印刷程序揮發性有機物排放係數更能反映實際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環保署業於10119日公告修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公告事項二之附表中印刷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之備註,增訂平版印刷程序所使用油墨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計算式,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環保署表示,平版印刷程序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係將製程中所有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以質量平衡方式進行計算,但考量平版印刷程序具有產品中留存揮發性有機物之特性,遂增訂該程序使用油墨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計算式,並納入產品殘留係數參數。預計修正後,約有205家平版印刷業者於1011月申報100年第4季空氣污染防制費時,即可以新規定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

 

本次修正詳細內容,可至環保署網站(網址: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最新環保法規」網頁查詢。